您现在的位置: 首页   >    地标知识
我国地理标志商标司法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时间:2023-11-27 16:52:40    来源:

我国地理标志商标司法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地理标志商标与普通商标在本质属性、构成元素、注册方式等方面存在诸多差别。囿于地理标志商标的特殊性以及目前地理标志商标主管部门尚不统一,相关规范性文件出于多门且部分规定位阶较低,地理标志商标的侵权认定缺乏明确标准。虽然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已经在较多的案件中进行了有益、有效的探索,但“潼关肉夹馍”地理标志商标维权事件及“舟山带鱼”案、“鲁锦”案、“稻花香”案、“阳山水蜜桃”案等存在较大分歧的民事案件,集中反映了对于地理标志商标的权利边界把握不清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地理标志正当使用与侵权使用的界限不明


相比较普通商标侵权,地理标志商标侵权判断的难点在于产区内地理标志商标组织或团体成员以外的主体使用地理标志的问题。在阳山水蜜桃桃农协会诉陈某侵害“阳山水蜜桃”地理标志商标一案中,二审法院认为,陈某证明了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来自江苏省无锡市阳山镇的水蜜桃,其有权在销售时正当使用“阳山”字样以说明水蜜桃的产地,故其在商品链接标题中使用“正宗无锡七彩阳山水蜜桃”字样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但在五常市大米协会诉金香穗米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虽然被告举证证明了其从案外人龙乾公司购进大米,予以分装后标注“金香穗五常稻花香”标识进行销售,且龙乾公司系五常市大米协会的会员、有权使用“五常大米”商标,但一审法院认为,即便龙乾公司系五常市大米协会的会员,也不代表被告能使用“五常大米”商标。上述案例反映出实践中对于如何认定“地理标志的正当使用”具有不同认识。


(二)地名正当使用与侵权使用的界限不清


正当使用地名的抗辩是指,被控侵权人并不主张商品品质符合地理标志产品应达到的品质条件,仅主张系单纯意义上对地名的使用,如某某商品产自某某地区、产地某某地区等等。现实商业活动中对于产地的具体表达方式多样,情形复杂,如电商销售平台的商品链接标题中常常同时包含商品和产地名称等信息。如何将对地名的正当使用与侵权性使用相区分,实践中也有不同处理方式。


(三)侵权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不明


实践中,不同法院对于举证责任如何分配有时存在较大差异。比如,在“舟山带鱼”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应当对被告使用“舟山精选带鱼段”标志的商品并非产自舟山海域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原告并未通过公证等方式固定证据,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产地,因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审法院则认为,被告应当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产自浙江舟山负有举证责任,由此产生截然相反的结论。有的案件中,原告能够提供一些初步的证据证明侵权事实,接近但尚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这时法院多会通过举证责任转移的方式释明对方举证,并根据对方举证的情况,对举证活动作出进一步的安排。但是,实践中对于一方的举证行为达到何种程度才能够发生举证责任转移,并无确切标准。


(四)对涉及地理标志的通用名称抗辩缺乏统一认识


对于事实上的地理标志已经被区域内某个特定经营主体注册为普通商标,在该普通商标权利人起诉地理标志区域内其他经营者的使用行为构成侵权时,被控侵权人常常援引通用名称抗辩。从结论正义上来说,区域内经营者的使用行为系对地理标志的使用、不应当认定为侵权,但被控行为又完全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侵权构成要件,这常常让司法者陷入两难困境。此类案件中,有的法院认定侵权成立,有的则认定通用名称抗辩成立。


实际上,如果认定被控侵权行为系对地理标志的正当使用,进而得出不侵权结论,则逻辑上更加顺畅。但问题是,地理标志的认定专业性很强,常常需要对有关的技术规范、理化指标等作出评判,法院面临事实查明与法律适用的双重困难。为保障案件结果的实质正义,法院援用通用名称的条款或许也是一个不得已的选择。以上问题的形成,既有历史原因,也有现实原因;既有立法层面的因素,也有司法层面的问题。